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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
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
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投保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相
关规定退还未满期保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
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
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
保人。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
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
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
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
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
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低于 3 人时,
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
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
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
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