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
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
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
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必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0083—2013,下简称
《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
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
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
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
(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
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
民币 100 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另有约定,
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
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
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责任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