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六)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或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
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七)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情形导致的医疗费用;
(八)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
保险期间和不保证续保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
准。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
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九条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事故通知
第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于被保险人入院
之日起 48 小时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在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若因急诊未在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在 48 小
时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认可的医疗机构。
若确需转入非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
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对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
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附加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金申请人请求给付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
下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
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与处方正本;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
证明和资料。
释义
认可的医疗机构: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