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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事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指
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金给付责任:
1、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支付的符合保单签发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
部门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必要的、合理的治疗费用(每次事故门、急诊检查费以 300 元为
限),保险人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并扣除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取得部分或全
部补偿后,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没有载明免
赔额及比例的,保险人在扣除 100 元免赔额后按 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自
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的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 日
为限。
3、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
(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
医疗费用,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
额总和以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四)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均按第六条规定
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列明的对应的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对应保
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五)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六)被保险人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七)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八)被保险人药物过敏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
辐射;
(十)被保险人不遵守客运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度,攀爬、跳跃交通工具的。
第八条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交通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
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或恐怖袭击期间;
(二)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影响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