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 医疗押金担保服务
5.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孕)、避孕或绝育手术等所产生的费用;
3)脊椎病、疝气、药物过敏;
4)扁桃腺手术、腺样体手术、女性生殖器官疾病手术;
5)护理(陪住)费、伙食费、误工费及装配假眼、假牙、假肢、用于矫形、整容、安装残疾用具、聘用特别看
护或私家看护的费用;
6)任何因整容、整形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7)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
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或组织为目的的医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8)移植人工器官或组
织;
9)洗牙、洁齿、牙齿镶补、牙齿修复、植种或牙齿整形所产生的费用;对非自然牙进行的任何治疗;
10)先天性疾病(见释义 10.2)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
11)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等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
12)既往病症(见释义 10.3)及其并发症;
13)若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前患有心脑血管疾病、高血压或糖尿病中的任一种疾病,则此次旅行中出现的下列任
一病症所产生的费用均不属于赔偿范围:
i.脑溢血(含脑出血)及其并发症;
ii.心肌梗塞、脑梗塞、肺栓塞、下肢静脉栓塞及其并发症;
iii.心脏衰竭、呼吸衰竭及其并发症;
iv.高血压、糖尿病及其并发症;
v.冠心病或心绞痛(即心肌缺血)及其并发症;
14)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其原出发地(见释义 10.4)后
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当地进行治疗或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15)任何因当地急救组织或第三方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16)无当地医院出具原始发票或收据及医疗证明的费用;
17)被保险人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但未在当地经过医生诊治,而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任何
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除非已经过保险人的认可与同意;
18)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经过当地医生诊治,但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与本次意外伤害事故
或疾病没有直接关系的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19)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阳性)所发生的费用;
20)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所引起的医疗费用;
21)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22)在境外进行的如下治疗:中草药、中药材或传统中医治疗,传统中医治疗包括但不限于脊椎指压治疗、足科
治疗、营养师治疗、理疗、针灸、顺势治疗、整骨治疗。
当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时,被保险人或其旅行同伴通知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
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咨询或安排住院时,对于符合保险责任约定的担保住院期间
发生的医疗押金,在保险人授权的条件下,救援机构在保险金额内负责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进行担保。
如果救援机构无法安排住院医疗费用的担保事宜,当被保险人回到境内或原出发地后,经保险人批准确认,保险
人将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旅行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本附加条款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条款项
下约定免赔额、赔付比例、给付限额等限制条件。
6.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7.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2)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急诊、门诊、住院病历及医疗
、医药费清单以及原始收费单据、出院小结原件;
3)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4)若是商务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5)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
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