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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
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
故的,保险人按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经中华人
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
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
生还的,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
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
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 2013
年 6 月 8 日联合发布,行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保险人依照该评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
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与意外伤残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
伤残保险金。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
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评定原则按较严重的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
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五)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六)被保险人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七)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八)被保险人药物过敏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十)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