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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附加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
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
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
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
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
给付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附加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
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
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
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
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
费未交清前,本附加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
任。
第十七条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
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
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
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
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不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
保险金申请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