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附加旅行医疗运送和送返保险条款
(2014 版)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
本附加保险合(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时,遭受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导
致严重受伤,或罹患突发性重病,经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
机构”)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以下救援服务时,保险人依据本附加合同约定,按保险单上所载
明的保险金额为限,向救援机构支付如下运送和送返费用:
(一)紧急医疗运送
1、将被保险人运送到距离事故发生地最近的且具备适当医疗护理条件的所在地医院;
2、救援机构首次认为事故发生地医院的医疗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充分的医
疗救助时,被保险人将被转运到其他医疗条件合适的所在地医院或者邻近国家的医院。该次
医疗运送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3、在运送过程中,因病情需要,救援机构将派遣医护人员护送被保险人。
4、对被保险人的紧急医疗运送手段,以在事故发生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手段为限。
若以空运为转运方式,一般使用正常航班。救援机构认为必要并经保险人认可,可以包机
或者使用医疗救护专用机运送被保险人。
(二)紧急医疗送返
1、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的伤势或病情已稳定,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乘坐公共交
通工具返回其原出发地。如救援机构认为必要,可以在转运被保险人回原出发地过程中提供
医疗护送。
2、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伤势或病情允许,将根据被保险人的指定安排其回原出发地
的机场、车站或码头。若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地点,被保险人将被送至离其原出发地最
近的机场、车站或码头。如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在抵达原出发地时需入院治疗,被保险人
将被送到上述机场所在地被保险人指定的任意一家医院若被保险人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
关医院,被保险人将被送至离其原出发地最近的具备适当医疗、护理条件的医院,该次医疗
送返责任终止
3、如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返回原出发地,被保
险人应使用其出发时购买的返程机票、车票、汽车票或船票,或由救援机构代为安排改签
并持改签后的票返回出发地
4、被保险人经事故发生地的医生认定无法独自返回原出发地,救援机构可安排其一名
随行旅伴陪同返回其原出发地。若被保险人的随行旅伴已购买返程机票火车票、汽车票或
船票,则本公司将(1)仅补偿改签所产生的费用或因改签而需额外支付的票价差额,如
该返程机票、火车票、汽车票或船票经过改签后仍可以使用;或者(2)支付重新购买返
经济舱位机票、硬座火车票、汽车票或普通舱船票的费用,但如果该返程机票、火车票、
车票或船票可以退票,则将扣除退票所得的金额。
(三)救机构被保人身况或需要有权运送的手段和
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仅限于
以上医疗运送和送返费用,包括救援机构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
之费经救援机并安的费保险人不支付紧急
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旅伴无法及时通知救援机构,险人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
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标准就被
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
因下情形,直或间接导保险需要疗运送返,保人不
偿责任
(一)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
(二)险人美容形、非必疗的、心理咨及和
光成形手术;
(三)险人理(体检检、、特养)非治
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四)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
(五)被保险人因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治疗和康复;
(六) 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传播疾病
(七)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八) 根据救援医疗人坚持进
运送或送返;
(九) 任何因第人不任何已包
收费中的费用;
(十) 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运送和送返费用;
(十一) 直接或间接因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导致的救援;
(十二) 既往病症;
(十三) 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被保严格遵守救援救援保险
本附规定责任止所服务支付遵守
构的有征机构生的被保拒绝建议
程序,保险人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第四条 保险期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紧急医疗运送和送返
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
(二) 被保人需救援构代被保先行付的属于附加责任围内
任何费用。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被保所有合同险事按照五条的规
定及援机险人机构加合约定承担
用,保险人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的索赔
第七条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八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
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九条 其他事
(一) 由于救援控制,直造成或延
急救,保承担。保控制因包于)
害、班条争、发生所在政府行为
他不可抗力。
(二) 保险援机紧急出安拒绝于被
康状的请保险机构有不之处权将
制在合理正常的范围之内。
(三) 对被进行助和要遵际公相关
区的法律规定。
第十条 释义
1. 严重: 指经生诊断及保险受的危及险人及不
宜继续原定行程。
2. 突发性重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在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或出现的
症状,并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罹患的疾病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
程,但不包括本附加条款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3. 原出发地: 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
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
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4.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
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5. 既往病症:指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
或已开始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
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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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行身故遗体送返保险条款
2014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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