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14 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涉及
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任何情形下,本保险不承保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认定的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成员或非法从
事毒品、核武器、生物或化学武器交易人员。
第三 投保应为有完事行力的被保本人被保险人险利
的其他人。
第四条 受益人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
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
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
第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
的,保险人依据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
因该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
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
生还的,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
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
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自该事故发生之日 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所列残疾
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被保险人在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状况及保险人指定或
可的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的鉴定结果,依据标准的规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1)当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
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保险人按
该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
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保险人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
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伤残等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
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标
准中对应给付例给付残险金但应扣除残疾程度标准对应残疾
金。
险)同保品中保险的,险人其中最高做出
偿,并退还其它保险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利益的保险费。
责任免
第六条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伤害,保险人不负任
何赔偿责任:
(一)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五)病、食物中毒、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六)保险人因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
(七)保险人感染艾滋病毒或者患艾滋病期间;
(八)保险人接受整容、整形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九)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化武器核能造成的爆射或
染;
(十一) 怖主义行为;
(十二) 于任何飞机或具(以乘或商
者除外 期间;
(十三) 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
(十四) 争、军事行动、暴动、罢工或武装叛乱
(十五) 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十六) 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十七) 驾车、无有效或驾驶无动交
期间;
(十八) 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十九) 潜水、跳伞、探险活动跤比
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二十) 精神和行为障卫生组织有关
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二十一)被保险人以医学治疗为目的而进行旅行或该次旅行违背医嘱;
(二十二)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二十三)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二十四)被保业船只;军服军役测试
类交通工具;
(二十五)被保挖掘,采影,处理伐,
地现交通司乘、装水上级或的高(以
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83 为准)的职业活动。
保险金额和保险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
人双方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
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并于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合同上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
人应于约定的缴费日期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
实际足额支付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八条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向保险人缴
付续保保险费以示续保,若保险人同意且投保人已缴付续保期保险费,则本合同将延续有效
一年。保险人将根据续保时所承保的风险,面通知投保人,并按当时保险人核定的费率
算续保保险费。若保险人已明确拒绝续保,则保险人将无息退还已缴付的续保保险费。
保险期
第九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如投保全年多次往返保障计划,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离
开其内日居住或日常工所在市级行政或搭乘公交通具直前往
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旅行目的地。终止于以下最先发生的
时间:(1)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后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2)保险单
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3)自前述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起到投保单所载的最长承保
天数止(含始日与终日)。
如投保单次保障计划,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 (1)
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2)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
工作所在市级政区域或公共通工具直往其内日常居住地日常
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旅行目的地。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
间为准: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2) 该被保险人完成旅行后返回其境内
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第十条 险期间自动延长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时因下列原因无法如期回到其日常居住地,保险人将根
据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合理及必要所需的时间,延长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以保单所载明
日数为限,但最长不超过 10 日。因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期间延长,保险人不加收保费:
(一)被险人旅行间因疾病受意伤害导致身体且经医生
面建议,鉴于被保险人医疗状况,该次旅行需要延期;
(二)被保险人预订的返回其日常居住地的公共交通工具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延误。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当及时一次
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
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
金的协议 10 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
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 3 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给
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
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 在订立保合同保险保险标的被保人的关情出询
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者因失未规定,足响保险人是否同意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
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履行知义险人同解的保,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过失如实,对故的有严重影,保险人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
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
保人。
第十八 保人、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
通知故意重大未及致使事故、原损失
难以保险无法部分承担金责但保险人其他途径
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
第十九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
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
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
(一) 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警方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保险事故
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8、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
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9、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10、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托人和受托人
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 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
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6、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
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9、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
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经司法行政机关
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
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 180 日的身体
情况进行鉴定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险金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
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
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 与本保合同有关及履行本合同生的一切处理用中
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
第二十四条 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按下列约定: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
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年龄限
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
保险费或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
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
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保险
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
效力终止。保险人应于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1.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
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3.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4. 猝死表看健康人由潜在的疾者功障碍所引突然的出意料
的死亡,需在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 6 小时内死亡。
5. 感染艾滋病毒或者患艾滋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
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 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 AIDS 人体
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
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6. 投保前已存在的受伤: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曾因受伤出现任何症状而使一正
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7. 恐怖主义行为:任何人、团伙单独或代表任何组织、政府或与之有关的,为政治
宗教、政治意识形态、族原因而实施的,目的是对政府施加影响或者使公众部分公众处
于恐惧之中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武力、力或者武力、力威胁。怖主义行为应
括任何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主义行为的任何行动。
8. 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
省。
9. 战争: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
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10. 管制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
品,包括但不限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1. 无有效驾驶证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
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
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
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
驾车。
12.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
交通工具
3
)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
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3.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
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4.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
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5. 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6. 高风险运动: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
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
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
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
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
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
蹦极。
17. 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
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8.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19.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0.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
人。
21. 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医疗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 24 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若医院处于中国大陆境内,则医院必须是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
22. 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
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
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
100%
10%,每级相差 10%。
1 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10
1.2
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 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1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
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2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
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3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 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
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4
注:○1 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2 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
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3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
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
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
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
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
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1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
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
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 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
2.1 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
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双侧眼球缺失 1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5 1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4 2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3 3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 2 4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 1 5
一侧眼球缺失 7
2.2 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 5 2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2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 4 3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10° 3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 3 4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20° 4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2 5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1 6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60° 6
一眼盲目 5 7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7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 4 8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10° 8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 3 9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20° 9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1 级。 10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60° 10
注:①视力和视
级别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 20°而大 10°者
为盲目 3 级;如直径小于 10°者为盲目 4 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2
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
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3
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外伤性白内障 10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
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2.4
眼睑结构损伤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8
双侧眼睑外翻 8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8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9
一侧眼睑外翻 9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9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2.5 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2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3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
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 50%
3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3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4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4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
失大于等于 50%
4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5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5
双侧耳廓缺失 5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 50% 6
一侧耳廓缺失 8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9
2.6
听功能障碍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 4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81dB 5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5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6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6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7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7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8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 8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9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9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26dB 10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10
3 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 鼻的结构损伤
外鼻部完全缺 5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7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8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8
一侧鼻翼缺损 9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10
3.2 口腔的结构损伤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 2/3 3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 1/3 6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6 9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8 10
3.3
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8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
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
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 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
4.1 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1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3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8
4.2 脾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8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9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10
4.3 肺的结构损伤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4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4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 5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7
4.4 胸廓的结构损伤
本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12 根肋骨骨 8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8 根肋骨骨折 9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4 根肋骨缺失 9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4 根肋骨骨折 10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2 根肋骨缺失 10
5 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 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
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1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2
肠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90% 1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75%,合并短肠综合症 2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75% 4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4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5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6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50% 7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 50% 7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8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9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10
5.3
胃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4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 50% 7
5.4
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1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 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3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4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 50% 6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8
5.5
肝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 75% 2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 50% 5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8
6 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 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1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1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5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5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5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5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5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 7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 7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8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8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 9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9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9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9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 9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10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10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 10
6.2 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 3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3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3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4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5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 50% 5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6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6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6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7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7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8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9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 9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 10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 10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10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10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10
7 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
7.1 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2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3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 24 3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3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3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
2
4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
2
4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 20cm
2
4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 20 5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 25%,小 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
2
5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
2
5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 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 10cm
2
6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
2
,且伴发涎瘘 6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 16 7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 12 8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 8 9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 4 10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 6cm
2
10
7.2 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8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I 10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
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 4.5cm
左右)张口困难 I 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 3cm 左右)张口困难
II 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 1.7cm 左右);张口困难 III 度指大张口时,
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手完全缺失 4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4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4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90% 5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70% 6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50% 7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30% 8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10% 9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10cm 9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10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 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 18%;
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 18%,其中末节指节占 8%,中节指节占 7%,近节指节占 3%;无
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 9%,其中末节指节 4%,中节指节占 3%,近节指节 2%。一手
掌占一手功能 10%,其中第一掌骨占 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 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
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7.4
骨盆部的结构损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7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 8cm 7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8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 6cm 8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9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 4cm 9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10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 2cm 10
7.5 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6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7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7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7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8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 1/3 8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8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8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9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9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9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9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 1/3 10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10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10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
注: 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
能;足弓 1/3 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6
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1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1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1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1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2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2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2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3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3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
失功能
4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5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5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6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9
注:① 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
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
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7.7 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
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75%
7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50%
8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25%
9
7.8
肌肉力量功能障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
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1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1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2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2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2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3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3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3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4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5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5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5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6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6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6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7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7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8
注:① 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
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 0-5 级。
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 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
抬高。
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正常肌力
8 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 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
指瘢痕形成。
头颈部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8% 2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90% 2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3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80% 3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75% 4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60% 4
头颈部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且小于 8% 5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50% 5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40% 5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20% 6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 20% 6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
积的 75%
7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24cm
2
7
头颈部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2%,且小于 5% 8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
积的 50%
8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18cm
2
8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12cm
2
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
于等于 20cm
9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6cm
2
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
于等于 10cm
10
注:① 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
痕或疤痕。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
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
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 5 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
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8.2 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90% 1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60% 1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80% 2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70% 3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40% 3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60% 4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0% 5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20% 5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40% 6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 25% 6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30% 7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10% 7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20% 8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 9
注:① 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
国新九分法: 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 9%(9×1)(头部、面部、颈部各 3%)
双上肢占 18%(9×2)(双上臂 7%,双前臂 6%,双手 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 27%(9×3)
(前躯 13%,后躯 13%,会阴 1%)双下(含臀部) 46%(双臀 5%,双大腿 21%,双小腿
13%,双足 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 6%)
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
III 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
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
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
为准。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附加旅行随身财物保险条款
2014 版)
使
穿
()
()宿
()
()
()
()使
()
()
1,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