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B 款)
注册编号:C00020332522016101715341
备案号:(安心财险)(备-医疗保险)【2016】(附) 179 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是意外伤害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险合同。凡涉
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本保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
同为准;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
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下述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 90 日后(及时续保者不受 90 日规定的限制)
因罹患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下同)二级以上(含二
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属于保险单签发
地政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范围内的合理且必要的实际住院医疗费用,按本保
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该被保险人住院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二)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除本保
险合同外还从其它医疗保障制度或保险计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大病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公务员医疗补助、任何商业保险合同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
则被保险人不得就已经补偿的费用再次向保险人申请“住院医疗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届满时治疗仍未结束的,
保险人继续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保险期间届满之
日起 90 日。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以该
被保险人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单次或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保险金”达到该
被保险人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在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但“疾病”不受此限制;
(二)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及其严重并发症或后遗症、生理缺陷或残疾的治
疗及康复;
(三)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 90 天内罹
患疾病;
(四)被保险人罹患任何职业病、特定传染病、地方病、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症、
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五)被保险人捐献或售卖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及其后遗症的治疗及康复;
(六)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含公费和劳保)不予结算的医疗
费用或正在执行的自费项目和药品部分的费用;
(七)被保险人支出的挂号费、膳食费、护理费、陪住费、取暖费、交通费等费用;
(八)被保险人矫形、整容、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
一般健康检查、疗养、康复治疗等行为;
(九)被保险人在康复疗养院、私人诊所、民办门诊部、社区(或企业内部)医疗服
务中心(站)、家庭病床、挂床等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