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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附加旅行缺席商业活动门票损失补偿保险条款
(2014 版)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
本附加保险合(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下列事故导致其缺席已经预先以其或配
偶的信用卡、汇款的方式购买门票的商业活动,对于其所有已经预付但实际未使用的、且无
法被退还的商业活动门票费用,保险人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给
付保险金。
(一)旅行出发前 30 日内,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遭受严重伤病导致被保险人被迫取消
参加本次旅行
(二)旅行出发 30 日内因被保险人作为传召作证人或需按规定接受隔离检疫;
(三)在预定旅行开始前 7 日内,被保险人预定搭乘的飞机火车或轮船承运人的受雇人
罢工,目的地或始发地发生传染病、暴动、骚乱或恶劣天气等自然灾害而导致被保险人被
取消参加本次旅行。
第三条 责任免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若以信用卡签账方式支付费用后,已按信用卡发卡机构的相关规定,提
交声明书请求发卡银行暂停付款或将其缴付款项扣回时;
(二)被保险人在预付商业活动门票时,已获知或已存在可能导致旅行变更的情况或条
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它工人抗议活动,或气象部
门已发布预告的,或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旅行目的地已经宣布突发传染病;
(三)任何可以从商业活动主办方或其它第三方服务机构得到退还或赔偿的费用;
(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五)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六)被保险人违法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期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
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
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三)信用卡的持卡人存根、信用卡缴费凭证或银行出具的汇款证明未使用的门票及收
据;
(四)根据不同原因,提供下列资料中的一种:
1、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及治疗报告,包括被保险人/直系亲属的姓名、症状、诊断结论、
诊治日期及其他能够证明不适宜旅行(指被保险人)有生命危险(指直系亲属)的书面证
明资料;
2、证人/陪审员传票或传召出庭令或隔离检疫的文件;
3、提供公共交通工具机构所出具的包括日期、时间等内容的证明发生罢工事件的书面
文件;
(五)如果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
件。
第六条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
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七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
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八条 释义
1. 商业活动:指需购买门票观看的演唱会、文艺演出、展览会或博览会等。
2. 直系亲属: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3. 严重伤病: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所受的意外伤害或首次罹患的突发性
疾病,危及被保险人生命且不适宜被保险人继续原先安排的旅行。
4. 传染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列明的甲类、乙类传染病及该法未
列明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列明为甲、乙类传染病的疾病。
5. 自然灾害:指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洪水、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
爆发、地震、海啸、及其他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
6. 既往病症:指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
或已开始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
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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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行身故遗体送返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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