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附加旅行银行卡盗刷保险条款
(2014 版)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时,由于银行卡丢失或失窃而造成非授权人于
下列情形非法使用被保险人丢失或失窃的银行卡或该银行卡内的资料,保险人依据本附加合
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在该卡发行机构开立的账户项下直接因该非法使用所发生的如下损
失,但最高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发行机构支付的或从自动柜员机(ATM)提取的现金或存款;
(二)购买或租用的商品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网上购物。
但该账款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于挂失该丢失或失窃银行卡之前的 48 小时内发生,
且该保险人须在发现银行卡丢失或失窃后立即挂失该银行卡。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任何下列情形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 电脑硬件、软件、指令、输入错误,包括但不限于自动柜员机(ATM)故障;
(二十一) 以下任何一方的不诚实、欺诈或犯罪行为或放任上述行为:
1、被保险人或任何亲属;
2、任何发行机构的高级职员、董事或雇员,或任何授权、批准、管理或参与发行机构
交易的机构;
3、任何银行卡服务公司或其雇员。
1、若非发生现金或其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应该已经获得的收益;
2、业务中断、延迟、市值损失;
3、报告发生保险事故的费用、确定本保险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费用以及其他开支;
4、全部或部分未付或拖欠贷款或构成向被保险人的贷款的款项;
5、由于被保险人账户内资金不足造成的损失;
6、以及任何其他第三方的损失。
(二十三) 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
电涌、降低电压、停电,或电信、卫星系统故障;
(二十四) 银行卡在发行机构、制造商、信差或邮政保管期间或在上述各方间传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