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子女逾期停留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2014 版)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
本附加保险合(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时,因遭受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
或罹患疾病需住院治疗,保险人依据本附加合同约定,对与其同行的 18 周岁以下(不含 18
周岁)子女自原定旅行结束之日起逾期停留所产生的额外的食宿费用给付保险金,但最高给
付金额以保险单上本附加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责任免
被保险人因下列任何情形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既往病症;
(二)非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
(三)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四)被保存在神和为障(以界卫织颁的《疾病关健问题
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五)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期间;
(六)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保险期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
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
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八)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九)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十)警方或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记录或出院小结;
(十一) 自原旅行结束日起期停期间实际出的理的宿费的票
原件;
(十二)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十三) 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六条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七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
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八条 释义
5. 子女指被保险人的已出生 30 日并已出院的亲生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
法收养的子女
6. 既往病症:指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
或已开始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
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