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具承运人处取得旅程延误时数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2) 被保险人办理完登记手续后,未能准时登乘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由于保险
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未能准时登乘除外)。
(3) 被保险人未能登乘最早便利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
(4) 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公共交通工具时已知已存在可能导致旅程延误的情况或条
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以及
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
第五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作为索赔单证,连同本公司规定的索
赔申请表格于自旅行结束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2) 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七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
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
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
直升飞机。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
交通工具的定义。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除上述公共交通工具以外,还包括领有适格
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
出租车(不包括四轮以下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
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