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本公司不负
任何赔偿责任:
(1) 电脑硬件、软件、指令、输入错误,包括但不限于自动柜员机(ATM)故障。
(2) 以下任何一方的不诚实、欺诈或犯罪行为或放任上述行为:(i) 被保险人或任何亲属;
(ii)任何发行机构的高级职员、董事或雇员,或任何授权、批准、管理或参与发行机
构交易的机构;或(iii)任何银行卡服务公司或其雇员。
(3) 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i)若非发生现金或其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应该已经获得
的收益;(ii) 业务中断、延迟、市值损失;(iii)报告发生保险事故的费用、确定本
保险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费用以及其他开支;(iv)全部或部分未付或拖欠贷款或构成
向被保险人的贷款的款项;(v) 由于被保险人账户内资金不足造成的损失;(vi) 以及
任何其他第三方的损失。
(4) 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电涌、降低电
压、停电,或电信、卫星系统故障。
(5) 银行卡在发行机构、制造商、信差或邮政保管期间或在上述各方间传递时发生丢失或
失窃。
(6) 与诉讼有关的任何费用。
(7) 经销商的欺诈行为。
第五条 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应在旅行期间妥善管理自己的银行卡,如发生本附加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被保
险人须:
1) 于丢失或失窃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警方或其他有关当局报告,并取得有关书面证明。
2) 于丢失或失窃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发行机构该损失。
第六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作为索赔证明,连同保险合同及本公
司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于自旅程结束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 发行机构出具的载有丢失或失窃银行卡之前的 48 小时内发生的银行卡提款或刷卡
记录的对帐单;
(2) 警方报案证明或其他有关当局的证明;
(3) 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