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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行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众安备-健康【2015】附 205 号)
1 总则
1.1 合同构
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
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受益人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 保障内
2.1 保险责
在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
4.1)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释义见4.2),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医疗机构(释义
见4.3)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释义见4.4)治疗的,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每日
住院津贴额,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住院津贴。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保
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旅行住院津贴保险金,但累计给付日数以本合同约定的
日数为限。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程自愿投保由保险人承保的多种保险产品,如在不同保
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保险人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进行给付。
2.2 责任免
因下列原因或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1)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包括慢性病、或旅行前已罹患疾病;
(2)一般性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
治疗;
(3)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
(4)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但因
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5)先天性疾病(释义见4.5)、遗传性疾病(释义见4.6)、先天性畸形(释
义见4.7);
(6)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
(7)任何不合理或不必要的住院
(8)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
内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9)主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但若该事项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2.3 保险金
每日住院津贴额、累计给付日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
载明。
2.4 保险期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
3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
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
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据;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的旅行证明,如护照、签证、机票或车船票;
(5)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账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
小结等;
(6)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
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4 释义
4.1 意外伤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
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4.2 突发性疾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
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
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
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
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4.3 医疗机
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
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
护理和治疗;
(2)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
驻院医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
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附加险合同中所指的医疗机构不包括以下机构
(1)精神病院;
(2)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若医疗机构处于中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则必须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
4.4 住院
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
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且入住医疗机构必须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
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4.5 先天性疾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
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
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
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4.6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形所引起的疾
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4.7 先天性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畸形。先天性畸形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
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