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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行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众安备-健康【2015】附 205 号)
1 总则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
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受益人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
4.1)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释义见4.2),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医疗机构(释义
见4.3)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释义见4.4)治疗的,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每日
住院津贴额,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住院津贴。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保
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旅行住院津贴保险金,但累计给付日数以本合同约定的
日数为限。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程自愿投保由保险人承保的多种保险产品,如在不同保
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保险人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进行给付。
2.2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或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1)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包括慢性病、或旅行前已罹患疾病;
(2)一般性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
治疗;
(3)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
(4)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但因
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5)先天性疾病(释义见4.5)、遗传性疾病(释义见4.6)、先天性畸形(释
义见4.7);
(6)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
(7)任何不合理或不必要的住院;
(8)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
内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9)主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但若该事项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