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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程延误保险条款
(众安备-其他【2015】附 197 号)
1 合同构
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
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2 保障内
2.1 保险责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
机械故障、劫持、雇员罢工或其他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主义行为、航空管制或航
空公司超售(释义见4.1)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释义
见4.2)延误,且延误连续达到或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延误时间保险人根据本附加
险合同载明的赔偿标准给付该被保险人,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单位计
算,给付金额以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
延误时间的计算以下列两者较长者为准:
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定开出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被保险人被安排
搭乘最早便利的替代交通工具的开出时间为止;或
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定到达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被保险人搭乘替
代公共交通工具抵达原计划目的地为止。
2.2 责任免
由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保险人未能成功办理登乘手续,或虽成功办理完登乘手续,未能准时
登乘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但因本附加险承保的保险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未
能准时登乘除外
(2)被保险人未能登乘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安排的最早便利的
代公共交通工具
(3)被保险人在购买此保险前或为该次旅行预订交通工具时已知且已存在的
能导致旅程延误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
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以及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
(4)主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但若该事项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2.3 保险金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2.4 保险期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
3 保险金申请
3.1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
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
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凭据;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承运人出具的关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5)被保险人的交通票据原件,包括机票、登机牌、船票等;
(6)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 释义
4.1 航空公司超售
指由于航空公司出售的机票数目多于实际座位数,而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搭乘原
计划乘搭的飞机,而必须搭乘由飞机承运人安排提供的最早便利的替代航班
4.2 公共交通工具
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并以收费方式合法载
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
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固定翼飞机;
(3)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在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
运的直升飞机
(4)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
本附加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同时,政府、企业及私人的包机、包车亦
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