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保寿险附加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人保寿险附加住院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
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条款适用于本附
加合同,若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未在主合同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期与主合同相同。
若本附加合同在主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
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条件,附
加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以该日期计算。
本附加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
单或批注单上载明。
投保人可与本公司约定投保人名下的公共保险金额,公共保险金额不记入被保险人个
人名下。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 1 年,但若投保人在主合同保单年度中投保本附加保险,则主
合同该保单年度结束时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见 5.1)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 15 日后因患疾病(连
续投保(见 5.2)不受本款 15 日规定的限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本公
司就其符合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费用,按照本附加合
同约定,在扣除免赔额后,按照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额度以本附
加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若投保人设立公共保险金额的,当本公司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
个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时,经投保人同意,本公司按上述规定使用公共保险金额给
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累计使用公共保险金额给付的额度以投保人名下的公共保险金额
为限。
若被保险人已经或应当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本人工作单位、含本公
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仅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
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住院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2)投保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
被保险人非因遭受意外伤害出现的疾病、症状或其复发;
(3)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精神疾病(包括精神病和精神分裂),或在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之前被保险人已存在但未如实告知的疾病、症状(包括外
伤)或其复发;
(4)妊娠(包括异位妊娠)、分娩(含剖腹产)、不孕不育治疗、人工授精、流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