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 款)条款
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 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
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则
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未在主合同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本附加合同需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期与主合同相同。
本附加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
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 5.1),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
伤害导致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见 5.2)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就其符合本附加
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
赔额后,将其余额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
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
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当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本人工作单位、含本公司
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仅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合同的约
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2)牙齿修复、牙齿整形、视力矫正、美容和整形手术及一般理疗;
(3)神经、精神的功能失常,包括痴呆、神经衰弱、精神分裂症、抑郁症、躁狂
症、躁抑症、神经症(包括恐怖症,焦虑症,强迫症)、癔症、疑病症、帕
金森氏病、偏头痛、雷诺综合症及植物神经功能障碍;
(4)椎间盘突出症或膨出症;
(5)被保险人参加本附加合同之前已存在的疾病、症状或受伤;
(6)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遗传性疾病。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在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
情况、职业类别、保险金额、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或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