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
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
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
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
作出核定。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
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
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
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
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
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
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
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
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
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的,保险人
自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退还变更前后职业或工种对应的保险费差额;其危险
性增加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增收变更前后职业或工种对应的保
险费差额。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