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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2033231201806220204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申请、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以确
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法定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另有约定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障内容
第五条 本保险会为被保险人提供如下保障
(一)身故保险金给付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
事故身故的;或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被人民法
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承担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若被保
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受领人应依法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
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伤残保险金给付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
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 号,标准
号为 JR/T 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
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承担伤残保
险金给付责任。因事故发生导致的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
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
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伤残
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
准》中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自伤、自残或自杀;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
的伤害;
(五)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或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涂用、注射药物造成的伤害;
(六)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伤害;
(七)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醉酒或受管制药物的影响;
(八)疾病,包括但不限于猝死;
(九)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十)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
(十一)战争、军事冲突、武装叛乱或暴乱、恐怖袭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二)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
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三)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
间;
(五)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保险
费。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是
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
明,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本格式条款,保险
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
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
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
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
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
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
作出核定。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
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
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
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
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
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
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
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
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的,保险
自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退还变更前后职业或工种对应的保险费差额;其危险
性增加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增收变更前后职业或工种对应的保
险费差额。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
本保险合同。如保险人因此解除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起次日零时
险合同解除,保险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且未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不在拒保范围内但其危险性增加的,保险人按其原保险费与新职业或
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
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
费。
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
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
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保险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
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 本保险合
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年龄要求。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
的周岁年龄填写。若发生错误,保险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
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
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
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
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
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
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
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保险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
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
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
书;
4.被保险人银行账户信息;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
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
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上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
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
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
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
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但保险金申请
已领取过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保险金的除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退
的,保险人退还全部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要求退保的,保险人按照日比例退还未满
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本保险合同
无效。保险人按照日比例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释义
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一、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
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二、猝死: 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意外的死
亡。
三、高风险运动:指潜水、跳伞、热气球运动、滑翔机、滑翔翼、翔伞、动力伞、
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滑雪及保险合同载
的其他运动。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热气球运动:指乘热气球升空飞行的体育活动。
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
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
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四、酒后驾驶: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
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五、无有效驾驶证驾驶: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
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
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
车。
六、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
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未满期净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未满期净保险=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
1-退保手续费率)。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退保手续费率由保险人和投保人
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八、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九、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
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