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险附加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人主险条款
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时因遭遇盗窃、抢劫,或因
承运人及任何第三方的责任而遗失或损坏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个人行李(见第1条释义
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并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
的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
证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有关修理费用或其实际价值
对于被保险人个人行李、物品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采用下列方式
赔偿:
(一) 货币赔偿:根据受损标的的实际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
赔偿。
(二) 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
(三) 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受损保险标的。
对受保险标的替换或修复过中,被保人进行的任何更、性能加或改进
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若被保险人遗失或损坏的个人行李或随身物品购买已超过一年的,保险人可根据其磨
损及折旧程度自行做出适当赔偿或进行修复
第三条 责任免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个人及随身物品遗失或损坏的,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 被保人的故意造本加条款的险事故行或隐、欺诈行为,反保
故发生地法律的行为;
2. 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行为;
3. 被保人行李物正常磨损、折、发霉、蛀、烂、侵蚀、老、光
加热理、干燥染色更换或因保险人企维修清洗或翻过程中或
转变致的损坏或因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气性损坏使用当、工艺
或设计缺陷、使用有缺陷材料引起的损失和损坏;
4. 被保人行李物自身陷、包装善、保管善、乏看管、使用当造
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挑衅造成的损失
5. 由于抓刮、撕裂或污渍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6. 被保险人的商业合作伙伴、亲属或旅行同伴行窃导致物品损失
(二)以下财产损失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
1. 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已镶嵌或未经镶嵌的宝石或半宝石;
2. 手提电脑、手提电话或其他移动通讯设备(以上均包括附件)
3. 玻璃制品、瓷器、陶具及其他易碎品、家具、古董、艺术品;
4. 音像制品、电脑软件、图章、文件
5. 易碎物品或眼镜的损坏;
6. 易燃、易爆、危险品;
7. 日用消耗品、动物、植物、食品;
8. 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样品、邮件
9. 现金(含钞票,旅行支票、支票、债券或证券、票据、邮票、印花、息票、
契、股票等有价证券,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及其他付款工具,旅行证件;
10. 录制于磁带、存储卡、磁盘 CD、DVD 光碟、软件、忆棒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
据的遗失;
11. 事先托运的行李;另行邮寄或船运的纪念品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12. 行李或物品的神秘失踪;
13. 各种自行车、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
14. 租赁的设备;
15. 非被保险人保管的贵重物品发生失窃、丢失或损坏,非贵重物品保存于被保险
人的住处、保险箱或其它安全保存箱内,并且有证据证明他人通过暴力手段进入窃取
或劫取贵重物品
16. 被保险人在任何酒店或汽车旅馆结帐离开时,遗忘于该酒店或汽车旅馆的随身行
李或贵重物品丢失、失窃或损坏;或者遗忘于任何空中交通工具、船只、车、出租
车或公共汽车中的物品丢失、失窃或损坏;
17. 走私、非法的运输或贸易;
18. 经承运人、酒店或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
19. 自被知道当知保险发生二十小时保险
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20. 可以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旅行社、酒店或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的损失;
21. 因贬值导致的损失;
22. 在公无人或被险人尽到务情下的行李
品的损失;
23. 被保险人原出发地(第 2 条释义)发生的物品丢失,失窃或损坏;
24. 返还原出发地途中发生的行李延误
(三)主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事项以及其他不属于本附加条款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
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
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第五条 保险期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六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 被保险人应妥善照管其行李物品。
(二) 如本加条项下保的行李随身品发丢失损坏,被险人须立
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或物品
(三) 被保人需知道应当知道险事发生日起十四小时向保事故
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四) 如被险人行李物品在公交通具、店或行社丢失损坏,被
保险人需提供对方为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
险人申请索赔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 被保险人行李及随身物品损失清单及其发票原件;
3、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 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文件正本;
5、 如被保险人的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在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或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
内损失的,该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旅行社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保险
事故日期及经过;
6、 修理、修复的发票原件;
7、 若是公务出差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8、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
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价为准。
(三)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酒店、旅行社、其它途径或其他
保险公司得赔偿的保险人根据有关单位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单证或给保险金
明,在本险合同的险金额仅承担被保险除前述赔偿额之外余部分的偿责任
如果遗失被盗窃或抢劫的件被发现或归,被保险人应立即知保险人向保险
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八条 代位求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
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
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人已经从关责任方取得偿的,保人赔偿保险金,可以相扣减被保
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险人不承赔偿责;保险人向被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经保险
同意放弃有关责任请求赔权利的,该行无效;由于被保险故意或者重大过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九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十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
条款为准。
第十一 释义
1、行李:
指被保险人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及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
物。
1、 原出发地:
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
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
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