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险附加旅程延误保险条款(B 款)
第一条 总则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时,由于自然灾害、恶劣天气、
机械故障、交通事故、交通管制、航空公司机票超售、罢工劫持或怠工及承运工人的临
性抗议活动导致被保险人提前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发生取消(被保险人需被安排搭乘最早便
利的同等或不同性质的替代交通工)或延误,当实际延误时间达到保险单载明的延误时间,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
实际延误时间以下列两种计算方式的较长者为准:
(一) 自公共交通工具原定出发时间起,至被保险人被安排搭乘最早便利的替代交通工
具的出发时间或原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出发时间止;
(二) 自公共交通工具原定到达时间起,至被保险人搭乘被安排的最早便利的替代交通
工具或原交通工具实际抵达计划目的地之时止
在保险期内,若被险人在一预定行中需要连续乘接驳公共通工具,因保
险事故导不能顺利乘原定划接驳的公共通工具,被保险人候替代交工具的
间不计入延误时间。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同一预定行程多个公共交通工具时,对于实际延误时间,
同等性质不同班次或不同性质的公共交通工具不累计计算。
第三条 责任免
因下列情形,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提前预定的旅程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保险人在预订机票(或车票或船票)前已存在任何将可能导致旅程延误的情况,
包括不限于旅出发或者目地气局已发布日台风预、已经发或宣
布的工或工人议性动、已发生公告知的交通管制、被险人航班
(或车次或船班)预计起程时间 24 小时以内或者更长时间范围(按保险单约定)
的购票或者改签情形;
(二) 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公共交通工具搭乘登记手续
(三) 保险人办理完搭乘登记手续后,未能准时登乘公共交通工具;
(四) 保险人未能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安排的替代交通工具;
(五) 保险人所持客票的公共交通工具所属公司破产或倒闭;
第四条 保险期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条款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
保险金额是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给付延误保险金责任的累计最高限额。由投保人、
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
请给付保险金
(一)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二)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 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事故发生
期、公共交通工具延误原因、延误时间及最早可供被保险人搭乘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
时间及编号;
(四) 公共交通工具票据的原件;
(五)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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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由于同保险事,被保险人已其他保险司获取保险赔的,保险在本保险
合同应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其已获取赔偿的金额进行扣除。
第七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效力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一) 投保人解除本附加条款
(二) 主险条款解除、终止或期满;
(三) 本附加条款因其他条款或合同所列情况而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条款无效,
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八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
险条款为准。
第九条 释义
1. 公共交通工具:
指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以商业客运为目的,并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民航班机、
火车(含高铁)或轮船(不含邮轮)
2、替代交通工具
指除上述公共交通工具以外,还包括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以商业客运为目的,合法载
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不包括四轮以下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
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
固定机场客车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