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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附加险
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
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
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
赔偿保险金。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其中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每
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事故赔偿限
额。
第十九条 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
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
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事故赔偿限额的
30%。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
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附
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
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
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二)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 司法部门出具的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文件;
(四) 如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赔偿事宜的,需提供判决书、裁决
书或调解书;
(五) 如有赔偿协议,需提供;
(六) 赔偿给付凭证;
(七) 若是公务出差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八)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
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