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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本保险合同是单次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不满一年),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必须覆
盖被保险人的整个行程期间。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
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
如果预定旅行结束后回程时间因不可抗力而推迟,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终止日可以延
长至合同双方同意的时间。
第三部分 本公司的义务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本公司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本公司按照第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
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本公司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公司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本公司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
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
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四部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本公司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
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五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通
知的,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
保人。
第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
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