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处方药品、检查检验(包括 X 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如绷带)等费用。
4.肢体辅助设备(如拐杖、轮椅)的费用(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是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首次使
用该设备),但每次保险事故此项费用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为限。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其身体无法移动,在原定旅行回程日以前无
法运送回国的,本公司负责承担此期间的境外医疗费用,直到被保险人能够被移动为止。本公司对
于被保险人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最长不超过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60)日。投
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另行约定赔偿责任天数的,须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意外伤害或急性病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在境外就医,被转运
回境内后仍需住院接受治疗,对于因在境外所患的同一疾病或遭受的同一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在境
内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
之后,按保险单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或急性病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最长给付期
限为自转运回国之日起三十(30)日。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另行约定最长给付期限的,须在保
险单中载明。
对于上述费用,本公司对于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金额,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
后,依照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本公司累计给付之和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被保
险人一次或多次因保险事故进行治疗,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当本公司累计
给付金额达到本项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各项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
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侵权人或侵权责任承担方、本公司在内的任何保险机构)
获得补偿,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补偿后,对于剩余部分费用根据本附加合同约定在该被
保险人的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除另有约定外,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
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或被保险人未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
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则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医疗
费用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为限。
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累计赔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相应的
保险金额为限。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
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