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个人境外旅行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互联网专属 2023 A 款)条款
注册编号:C00013732522023030738133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各类互联网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
“主合同”)上,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
投保文件、合法有效声明和其他书面文件共同构成。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主合同条款规定为
准。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合同的成立
本附加合同由主合同的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经本公
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第三条 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一致。
第四条 受益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与主合同的受益人一致。
第二部 保障内
第五条 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
第六条 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或急性病境外医疗费用保险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
发急性病,且经保险人授权的救援服务机构的医生确认必须在境外医疗机构进行必要治疗的,对于
按主治医生所完成或要求的需要在境外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治疗、以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实际发
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根据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或急性病境外医疗费用
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前述“医疗费用”包括:
1.住院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用。
2.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处方费用
3.处方药品、检查检验(包括 X 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如绷带)等费用
4.肢体辅助设备(如拐杖、轮椅)的费用(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是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首次使
用该设备),但每次保险事故此项费用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为限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其身体无法移动,在原定旅行回程日以前无
法运送回国的,本公司负责承担此期间的境外医疗费用,直到被保险人能够被移动为止。本公司
于被保险人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最长不超过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60。投
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另行约定赔偿责任天数的,须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意外伤害或急性病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在境外就医,被转运
回境内后仍需住院接受治疗,对于因在境外所患的同一疾病或遭受的同一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在境
内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保险单约定的免赔
之后,按保险单约定的赔付比例给“意外伤害或急性病境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最长给付期
限为自转运回国之日起三十30。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另行约定最长给付期限的,须在保
险单中载明。
对于上述费用,本公司对于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金额,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
后,依照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本公司累计给付之和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被保
险人一次或多次因保险事故进行治疗,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当本公司累计
给付金额达到本项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各项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
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侵权人或侵权责任承担方本公司在内的任何保险机构
获得补偿,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补偿后,对于剩余部分费用根据本附加合同约定在该被
保险人的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除另有约定外,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
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或被保险人未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
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则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医疗
费用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为限
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累计赔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相应的
保险金额为限
第七条 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
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
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六)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下列情形下发生损失、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
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四)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第六条第(二)
不受此限。
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的费用,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
形的费用。
(二)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的费用,以及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的费用
(三)购买或修复心脏起搏器、义肢、视力辅助工具的费用。
(四)常规体检、预防性治疗、针灸治疗、接种疫苗、按摩、火山泥浴服务的费用
(五)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费用
(六)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可以在返回中国境内后进行的非紧急治疗的费用。
(七)任何非紧急性住院,或者已做住院安排但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以等到被保险
人返回中国境内后再进行的住院的费用。
(八)护理和看护费用。
(九)心理分析、精神疗法、催眠费用。
主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第八条 险期间与续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一年以下,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的零时起到本附加合同满期日
的二十四时止,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在本产品正常销售的情况下,投保人需要重
向本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附加合同不再接受续保
1.被保险人身故
2.本附加合同在投保人申请续保时已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导致效力终止;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欺诈等不符合续保条件的情形;
4.本产品停售。
第三部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过本公司提供的紧急呼叫中心联系本公司的授
救援服务机构,并且应在救援服务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或在救援服务机构的安排下就医。在异
常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危急须急救而暂时无法与救援服务机构取得联系的,应在恢复
行动能力后立即通知救援服务机构。
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导致的扩大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允许本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的调查,如实提
供相关的信息和文件,并在需要的情况下授权或允许其主治医生回答本公司、救援服务机构、授权
医生所要求提供的信息。被保险人不履行前述义务导致的本公司无法核定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
偿责任
第四部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一 险金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
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
公司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
资料。
第十二 如果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向保险人投保多种保险,如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
的,则本公司仅在其中保险金额最高的保险单下作出赔偿
第五部 释义
第十三条 释义
本公司】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
【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扩展服务;
4)非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若医疗机构处于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
评审确定的二级及以上医保定点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不包括主
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
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
理服务。
【突发急性病】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
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
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
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
植。
【既往疾病】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感艾滋病病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 HIV艾滋病指
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
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
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