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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约定延长: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
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住院延长日数为限。该“住院延长日数”以保险单
载明为准;若保险单未载明的,则该 “住院延长日数”视为 30 日(含)。
2.2 责任免除
2.2.1 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
外;
(3) 被保险人因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 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
意外;
(5)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
处方药不在此限;
(6)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
在此限;
(7)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
污染或辐射;
(8)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9)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10)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
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1)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见释义),但被保险人作为专业运动员从事其
专业运动不在此限;
(12)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见释义)驾驶或驾驶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交通工具;
(13) 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见释义);
(14) 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
(15) 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16) 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
的美容;
(17) 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
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
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18) 被保险人进行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
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预防性治疗;
(19)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20) 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2.2.2 对于以下情形,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或在门诊观察室、急诊观察室、其他非正
式病房、联合病房的治疗;
(2) 被保险人不符合入院标准住院、挂床住院(见释义)或住院病人应当出
院但拒不出院而造成的延长的住院日数。
2.2.3 对于按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免赔日数计算出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3 保险金额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
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3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