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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3.4 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
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单,于批单生效日零时开始
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相应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投保人提供已通知相应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保险
人在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单,于批单生效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
并按约定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
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
相应的保险费。
3.5 车辆实际使用性质变更通知义务
约定指定车辆投保的,指定车辆变更车辆实际使用性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车辆实际使用性质由营运变更为非营运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退还营
运性质与非营运性质车辆对应的现金价值(见释义)差额;车辆实际使用性质由非
营运变更为营运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增收营运性质与非营运性质对应的
未满期保险费差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按非营运性质与营运性质车辆应收保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
保险金。非营运性质与营运性质车辆应收保费的比例根据费率表中基准费率计算。
3.6 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
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险
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3.7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4 保险人义务
(1)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
证。
(2)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3)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
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
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
定的除外。
(4)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
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
起一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5)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
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
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5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