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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A 款(互联网专属)条款
1 总则
1.1 合同构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经投保人与保险人认可的、与保
险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健康问卷声明、批单)组成。凡涉及
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
保险利益的其它自然人或特定主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1.3 被保险
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有效驾驶执照驾驶非营运汽车(见释义)、营运
客车(见释义)和营运货(见释义)的自然人乘坐非营运汽车营运客车和营
运货车的自然人,年龄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非机动车(见释
义)驾驶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3.1 被保资格的获得
无论本保险合同为首次投保续保还是非续保的,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
期均以以下两者中较晚的日期为准:(1)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始日(2)本保
险合同项下增加该被保险人批单所载生效日,有多张批单增加该被保险人的,以最
晚批单所载生效日为准。
1.3.2 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
被保险人保险事故故的故之起该人的保资
失,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本保险合险期间终被保被保格终险人被保
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本保险合解除则自除之保险的被资格,保对被
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1.4 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本保险合同的意外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
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意造被保人死伤残疾病,或意杀被保人未
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 保障内
2.1 可选意外伤害
投保人可 2.1.1 2.1.6 中选择投保一项或多项意外伤害(见释义),投保
人和保险人还可约定指定车辆,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如约定指定车辆的,则仅限于
驾驶或乘坐该指定车辆期间的意外伤害。
2.1.1 驾驶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
被保险人驾驶非营运汽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该车辆继续运行的加油、
加水、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
2.1.2 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
被保险人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汽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该车辆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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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的加油、加水、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
2.1.3 驾驶营运客车意外伤
被保险人驾驶营运客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该车辆继续运行的加油、
加水、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
2.1.4 乘坐营运客车意外伤
被保险人乘坐他人驾驶的营运客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该车辆继续运
行的加油、加水、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
2.1.5 驾驶或乘坐营运货车意外伤害
被保险人驾驶营运货车或乘坐他人驾驶的营运货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
护该车辆继续运行的加油、加水、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
2.1.6 驾驶非机动车意外伤
被保险人在驾驶非机动车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
2.2 保险责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遭受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
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但保险人
对每一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的任一保险责任项下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之和以该被
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限。
2.2.1 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
保险合同上所载的该项意外伤害对应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
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上所载的该项意外伤害对应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
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
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意外故前在同保险任项给付 2.2.2 定的外伤
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2.2 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
评定标准及代码(见释义(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
《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上所载的该项意外伤害对
应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
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
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
在《标准》中对应残等给付比例除原残程度在评定准》
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2.3 责任免
因下形之,导被保意外故或外伤,保人不担给
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
外;
(3)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
意外;
(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
处方药不在此限
(6)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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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8)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
(9)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10)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11)何生、化、原武器原子或核置所成的炸、
伤、污染或辐射
(12)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1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14)保险存在神和障碍以世卫生颁布《疾和有
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保险驾驶乘坐车用军事竞赛技、演、险、
理爆炸物;
(16)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的客车用于货物营运的;
(1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见释义)驾驶或驾
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交通工具。
2.4 保险金
每一险人保险额是人承给付被保保险责任最高
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若本合同有每意外限额见释)的险人所有保险
于任意外伤害实际付的金的总额超过单所载的次意伤害
限额。
若本合同有累意外限额见释)的险人所有保险
在保间内遭受所有外伤实际累计付的金的总额超过险单
所载的累计意外伤害限额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每次意外伤害限额和累计意外伤害限额一经确定
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5 保险期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 1 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3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 交费义
本合同保险费交付方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投保人选择一次性交纳保险费,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
费。保险清前本保险合生效对保费交前发的保事故保险
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投选择期交保险需经保人请并险人意,在保
单中保险费分交付周期交纳首月险费投保人应在每保险
费约付日交纳余各对应的保险费若投未按照保合同定的
付款足额交付期保费,人允许投人在约定的交延长内补
交对次的保险。除险合有约定外如被人在正常费对的保
险期或交费延期内生保故,保险依照约定赔偿险金但须
投保行补交剩全年险费交金额为险合定的全年险费额扣
减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
若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交付当期保险费,且在保险合
同约定的交费延长期内仍未足额补交当期保险费,险期间在上一交费周期结束
之日起终止,对于保险期间终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除另有约定外,交费延长期为 20 天。
3.2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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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3.4 保险人变动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
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单,于批单生效日零时开始
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相应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投保人提供已通知相应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保险
人在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单,于批单生效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
并按约定退还相的保险费少的险人发生何保给付发生
本保同约定的险事但尚付保险金,保不退还该保险项下
相应的保险费。
3.5 车辆实际使用性质变更通知义务
约定指定车辆投保的,指定车辆变更车辆实际使用性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车辆实际使用性质由营运变更为非营运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退还
运性质与非营运性质车辆对应的现金价值(见释义差额;车辆实际使用性质由非
营运变更为营运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增收营运性质与非营运性质对应
未满期保险费差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给付保险时按营运质与运性车辆保费的比计算给付
保险金。非营运性质与营运性质车辆应收保费的比例根据费率表中基准费率计算。
3.6 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
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
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3.7 保险事故通知义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4 保险人义务
(1)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
证。
(2)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3)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
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
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
定的除外。
(4)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
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
起一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5)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
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
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5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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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
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
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
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
请人提供有关料,致保无法核实申请实性的,险人无法
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1 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它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驾驶车辆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的,还须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
放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
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
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
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2 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它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驾驶车辆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的,还须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
放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司法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
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 保险合同解除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
同。但已任何险金给付发生保险同约的保事故尚未付保
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单、
保险费交付凭证和投保人身份证明。本保险合同自本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
书时终止。本保险人于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
同的现金价值但若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就要求解除合同则保险人全额退还
已交纳的保险费
7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7.1 争议处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
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
民法院起诉。
7.2 法律适
与本合同关的及履保险同产的一议处适用华人
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8 合法性保证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
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9 释义
9.1 非营运汽车
包括家庭自用汽车、非营运客车和非营运货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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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的客车。
非营运客车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客车。
非营运货车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用或仅用于个人及家庭生
活,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
9.2 营运客
指用于旅客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客车。
9.3 营运货
指用于货物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货车(包括
货两用车)
9.4 非机动
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
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
行车等交通工具,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为准。
9.5 意外伤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
身体受到的伤害。以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
(1)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
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2)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3)高原反应
(4)中暑;
(5)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性疾病
9.6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保
监发﹝2014﹞6 号、标准编号 JR/T 0083-2013)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
订的文件版本为准。
9.7 酒后驾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
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
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9.8 无合法有效驾驶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实习期
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
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
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
他情况下驾车
9.9 无合法有效行驶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部门
政府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或该机动车未按规定
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9.10 每次意外伤害限
是指对本保险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一次意外伤害而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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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所承担的最高给付限额。若在任何一次的意外伤害中,“每次意外伤害限额”
小于在无“每次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总额则保险
人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实际给付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实际给付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每次意外伤害限额÷在无“每次意外伤害
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总额)×在无“每次意外伤害限额”
况下应给付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9.11 累计意外伤害限
是指对本保险合同项下发生的多次意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保险
所承担的最高给付限额。发生多次意外伤害的,保险人按照提交完整保险金申请
料并申请给付保险金的先后顺序依次计算并给付该次意外伤害对应保险金其他意
外伤害在“累计意外伤害限额”的剩余金额范围内计算并给付保险金“累计意外
伤害限额”的剩余金额指“累计意外伤害限额”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剩余金额。
若在任何一次的意外伤害中有多名被保险人同时出险“累计意外伤害限
额”的剩余金额小于在“累计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
金总额,则保险人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实际给付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实际给付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累计意外伤害限额”的剩余金额÷在无
“累计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总额×在无“累计意
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9.12 金价值
除另有约定外,按下述公式计算现金价值:
1若选择一次性交纳保险费,现金价值=净保费×1-m/n其中m 为已
生效天数,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2若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现金价值=当期净保险费×(1-m/n其中,m
为当期已生效天数,n 为当期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未交纳当期
险费的,现金价值为零。
9.13 保险金申请人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其他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