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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8) 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
(9)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10) 任何原因导致的推拿、按摩及针灸治疗。
(11) 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2) 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
(13)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
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4)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15)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第五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作为索赔单证,连同保险合同及本公
司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在出院之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 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卡;
(2) 出院小结;
(3) 住院医疗正式收据;
(4)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自动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 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七条 释义
一、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住院:是指被保险人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
医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二、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住院日数:是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
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三、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境外:是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
门特别行政区。
四、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
前两年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
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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