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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责任免除
除主合同条款第六章第十三条“责任免除”项下第(19)、(20)项外,
主
合同中责任免
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
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遗体送返费用或丧葬
费用,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身故保险金受领人不需负责给付的遗体送返费用或任何已包
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2)
任何未经本公司指定的支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遗体送返费用。
(3)
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手术、牙齿修复、植种或牙齿整形。
(4)
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5)
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6)
脊椎病。
(7)
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8)
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
(9)
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10)
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 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
(11)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12)
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3)
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
(14)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
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5)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16)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第五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本公司提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丧葬费用的正
式发票或收据及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自动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 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七条 释义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前两年内曾出现
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
附加合同项下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