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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违法犯罪行为。
(6)
由于未能及时通知旅行社、导游、运输人或旅店需取消旅行。
(7)
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8)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其旅行预订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或其他费用时已知且已存在的可能
导致旅程取消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他工
人抗议活动,和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自然灾害或已经宣布突发传染病。
第五条
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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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作为索赔单证,连同保险合同及本公
司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在取消旅行之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 有关的旅行票据;
(2) 医生或医院的医疗报告;
(3) 出院小结(如适用);
(4)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自动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 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七条
释义
一、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
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仅限四轮机动车)、渡船、
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
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
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
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
通工具的定义。
二、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
前两年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
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三、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住院:是指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院收取病
房或床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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