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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产险附加指定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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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互联网版本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
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
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
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
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仅限于互联网渠道销售。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依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下列责任:
(一)指定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定义的“指定公共交
通工具(以下简称“指定公共交通工具时,在其乘坐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险人身故的(或自该事故发日起
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指定公共交
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但若被保险人宣告死亡后生的,保险金受人应于知道或当知道被保险人生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指定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保险人给付指公共交通工具外伤害身故保金前,如该被险人已领取过指定
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伤保险金,保险人将从给付的定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保险
金中扣除已给付指定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二)指定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指定公共交通工具时,在其乘坐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且自意外伤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导《人身保险伤残评标准
及代码》(原保监会保监发〔20146 号发布,标准编号为 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
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根《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
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所对应《伤残评定标准》规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约的保
险金额给指定公共通工具意伤害伤残险金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保
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状况对其进行伤残鉴定,据此给付指定公共交通
工具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人给付的定公共交通工意外伤害身故险金和指定公共交
工具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累计以约定的指定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适用于本附加险。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不是以乘客的份,而是以驾人、服务人员身份乘坐公共交通
具;
(二)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三)被保险人乘坐的交通工具并非本附加保险合同适用的指定公共交通工具;
(四)被保险人中途离开所乘交通工具至重新登上该交通工具期间发生意外事故。
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指定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
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除了主保险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索赔材
料外,还应提供交通事故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保险事故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出
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保险事故的,应提供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保险事故
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释义
【指定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
方式合法载客的交通工具,包括民航班机(含包机)客运轮船(含轮渡、邮轮)客运列车(含
火车、地铁、轻轨等公共轨道交通工具)客运汽车(含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例如
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
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
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凡上述所的各种交通工用于非公共交工具的目和用途,
均属不符合本附加保险同指定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另,公共交通工具不包括租用途
的交通工具。
【乘坐期间】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进入指定公共交通工具,例如踏入民航班机的舱门、
踏上客运轮船甲板、进入客运列车车厢或进入客运汽车车厢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
舱门、离开客运轮船甲板、走出客运列车车厢或走出客运汽车车厢。
【包机】指根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包机人所签订的包机合同而进行的点与点之间的不
定期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