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人寿京康宝 K 款重大疾病保险(互联网专属
免除保险人责任
责任免
(三)选择基本责任请关注:
(1)轻度疾病保险金自最近一次重度疾病确诊日起 90 日内(含第 90 日)若被保险人
经专科医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无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承担保险
责任,本同轻度疾病保险金 60 岁前首次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任终
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一)因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合同所指度疾病、中度疾病或重度疾病的本公司不
担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条款释义)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条款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条款释义),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
证(见条款释义)的机动车(见条款释义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条款释义但不包括本合同所指的“经输血导致的 HIV
染”“因职业关系导致的 HIV 染”器官移植导致的 HIV 感染”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遗传性疾病(见条款释义,但不包括本合同轻度疾病、中度疾病、重度疾病所列明的疾病、疾病状
态或手术),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条款释义,但不包括本合同轻度疾病、中度疾病、重度
疾病所列明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度疾病中度疾病或重度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本
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轻度疾病中度疾病或重度疾病的,本合同止,本公
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上述(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除投保人本人外
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1)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高度残疾的,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高度残疾或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给付首次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若
有)或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后,本公司不再对附表《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
度疾病除对应表》中与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
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所对应的重度疾病属于同组的
轻度疾病承担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对于附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除外对应表》中属于同组的重度疾病和轻度疾
病,若重度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在轻度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之前,但本公司已实际给付该
种(或多)轻度疾病对应的轻度疾病保险金和 60 岁前首次轻度疾病外给付保险金
(若有)的,则本公司届时在给付该种(或多种)重度疾病对应的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若有)或“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若有时,须扣除本公司已给付的该
种(或多)轻度疾病对应的轻度疾病保险金和 60 岁前首次轻度疾病外给付保险金
(若有
每种轻度疾病的轻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轻度疾病的轻度疾
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轻度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累计给付次数达
到三次时,本合同的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患本合同所列的两
种或两种以上轻度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轻度疾病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
(2)中度疾病保险金自最近一次重度疾病确诊日起 90 日内(含第 90 日)若被保险人
经专科医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中度疾病(无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承担保险
责任,本同中度疾病保险金 60 岁前首次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任终
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给付首次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若
有)或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后,本公司不再对附表《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
度疾病除对应表》中与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
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所对应的重度疾病属于同组的
中度疾病承担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对于附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除外对应表》中属于同组的重度疾病和中度疾
病,若重度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在中度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之前,但本公司已实际给付该
种(或多)中度疾病对应的中度疾病保险金和 60 岁前首次中度疾病外给付保险金
(若有)的,则本公司届时在给付该种(或多种)重度疾病对应的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若有)或“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若有时,须扣除本公司已给付的该
种(或多)中度疾病对应的中度疾病保险金和 60 岁前首次中度疾病外给付保险金
(若有
每种中度疾病的中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中度疾病的中度疾
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中度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累计给付次数达
到三次时,本合同的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患本合同所列的两
种或两种以上中度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中度疾病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
(3)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于 7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未经专科医生确
诊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于被保险人 70 周岁的保单周
日零时终止。
本公司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不再承担轻度疾病豁免
保险费、中度疾病豁免保险费、身故保险金(若有)和高度残疾保险金(若有)责任。
若您在投保时仅选择“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且本公司已按约定给付该保险
金,或投保时仅选择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且本公司已按约定给付该保险金投保时
同时选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和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且本公司已按
约定给付该两项保险金在轻度疾病保险金、中度疾病保险金、60 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
外给付保险金(若有) 60 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若有)责任均终止后,
本合同终止。
(4)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5)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轻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且同时符合中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
本公司仅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而不予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或高度残疾保险金(若有)给付条件,且同时
符合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仅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或
高度残疾保险金(若有)中的一项,而不予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若有)给付条件,同时符合轻度疾
保险金或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仅给付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若有)
而不予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若有)给付条件且同时
符合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仅给付“恶性肿瘤——重度”
医疗津贴保险金(若有,而不予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
若您在投保时未选择可选责任一,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终止。
(四)如选择了可选责任一请关注:
本合同的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身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五)如选择了可选责任二请关注:
本合同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若您在投保时未选择“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或投保时选择“恶性肿瘤——重度医疗
津贴保险金且本公司已按约定给付该保险金,在轻度疾病保险金、度疾病保险金、60 周岁前首次轻
疾病额外给付保金(若有)和 60 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金(若有)责任均终止后,本
同终止
(六)如选择了可选责任三请关注:
本合同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本合同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本合同第三次“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其中,再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包括以下情况:
与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重度”(见条款释义)
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复发(见条款释义
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转移或扩散(见条款释义)
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仍持续存在(见条款释义)
(七)如选择了可选责任四请关注:
本合同 60 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60 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60 周岁前
次重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均以一次为限。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人或者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但因不可
(见条款释义)导致的迟延除外。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
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
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保险合同效力中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单借款】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申请使用保单借款功能。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本公司审核
犹豫借款得超本合
80%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每借款期限最长不超 6 月,借款利率本公司当时确
定的利率执行,并在借款协议中载明。您需在借款到期时一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可
以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您所欠的借款本
金及利息之和将作为新的借款本金计息。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
本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
若“未还款项”中规定的欠款尚未还清,则您不能使用现金价值的保单借款功能。
自动垫
您可选择使用现金价值的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您在投保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方式的
如果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支付保险费,本公司将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其利
息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借款
按照保单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
本公司将根据现金价值的余额计算本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本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
当现金价值余额为零时,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如实告
本公司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
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公司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年龄性别错误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
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费的,本
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
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风险提示与健康产品说明
1、 等待期
被保险人合同生效或最后复)之 180 (含 180 日)因意伤害(见
款释义)的原因经专科生(见条释义确诊初次生本合同指的度疾病(
条款释义公司险责本合同轻险金病豁险费 60
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
原因经专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中度疾病见条款释义),本公司承担保险
责任,本同中度疾病保险金、中度疾病豁免保险费 60 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
保险金(若有)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
原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1)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见条款释义)
(2)身故(若您选择投保可选责任一
(3)高度残疾(见条款释义)(若您选择投保可选责任一)
180 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限制。
2、 指定医疗机构
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可在公司官网(路径:客户服务-定点医院查询)及官微渠道(路径:
我的-理赔服务-定点医院查询)进行查询。
3、 犹豫期
自您签收合同之日起, 15 的犹豫期。在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
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在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向您无息退还所交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条款释
义)自本公司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4、退保损失
在犹豫期后,您可以申请解除本合同。您申请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
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