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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人寿京康宝 K 款重大疾病保险(互联网专属
产品说明书
在本说明书中,“您”指投保人“本公司”指北京人寿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北京人寿京康宝
K 款重大疾病保险(互联网专属)合同”
一、产品基本特征
(一)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责任、可选责任一、可选责任二、
可选责任三和可选责任四。在投保基本责任的基础上,您可与本公
司约定选择投保可选责任,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中可选责任二和
可选责任三至少选择一项。所选的保险责任一经确定,在本合同
险期间内不得更改。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按照您的选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1.等待期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伤害的原科医初次本合
指的轻度疾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轻度疾病保险金
轻度疾病豁免保险费及 60 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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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伤害的原科医初次本合
指的中度疾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中度疾病保险金
中度疾病豁免保险费及 60 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
有)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伤害的原生下之一本合
止,本公司退还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1)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
(2)身故(若您选择投保可选责任一)
(3)高度残疾(若您选择投保可选责任一)
180 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限制。
2.基本责任
【轻度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且于 7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
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
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30%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
若本公司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了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重度疾
病多次给付保险金(若有)和“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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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若有)的其中一项或多项后,若最近一次重度疾病确诊日时轻
度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未达到三次,届时:
(1)自最近一次重度疾病确诊日起 90 日后,若被保险人于
7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
的轻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30%
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自首次重度疾病确诊日起 90 日后,相邻两
次轻度疾病的初次确诊时间间隔须大于等于 1 年。
(2)自最近一次重度疾病确诊日起 90 内(含第 90 日),若
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无论一
种或种),本承担责任同轻病保 60
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责任终止,本合同继
续有效。
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
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后,
本公司不再对附表《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除外对应表
中与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次
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所对
的重度疾病属于同组的轻度疾病承担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对于附表《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除外对应表》中
于同组的重度疾病和轻度疾病,若重度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在轻
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之前,但本公司已实际给付该种(或多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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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次轻
保险金(若有)的,则本公司届时在给付该种(或多种)重度疾
对应的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
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恶
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若有)时,须扣除本公司已给
付的该种(或多种)轻度疾病对应的轻度疾病保险金和 60 周岁前首
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
每种轻度疾病的轻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
后该种轻度疾病的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轻度疾病保险
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三次时,本
同的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
险人初次患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度疾病,本公司仅按
种轻度疾病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
【中度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且于 7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
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中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
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60%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
若本公司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了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重度疾
病多次给付保险金(若有)和“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
金(若有)的其中一项或多项后,若最近一次重度疾病确诊日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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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未达到三次,届时:
(1)自最近一次重度疾病确诊日起 90 日后,若被保险人于
7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
的中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60%
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自首次重度疾病确诊日起 90 日后,相邻两
次中度疾病的初次确诊时间间隔须大于等于 1 年。
(2)自最近一次重度疾病确诊日起 90 内(含第 90 日),若
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中度疾病(无论一
种或种)本公承担责任同中保险 60
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责任终止,本合同继
续有效。
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
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后,
本公司不再对附表《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除外对应表
中与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次
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所对
的重度疾病属于同组的中度疾病承担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对于附表《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除外对应表》中
于同组的重度疾病和中度疾病,若重度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在中
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之前,但本公司已实际给付该种(或多种)
60 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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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若有)的,则本公司届时在给付该种(或多种)重度疾
对应的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
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恶
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若有)时,须扣除本公司已给
付的该种(或多种)中度疾病对应的中度疾病保险金和 60 周岁前首
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
每种中度疾病的中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
后该种中度疾病的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中度疾病保
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三次时,本
同的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
险人初次患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度疾病,本公司仅按
种中度疾病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
【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且于 7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
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
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给付后首
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 7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未经专科医生确诊
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于被保险
7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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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
并不再承担轻度疾病豁免保险费、中度疾病豁免保险费、身故保
金(若有)和高度残疾保险金(若有)责任。
若您在投保时仅选择“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且
本公司已按约定给付该保险金,或投保时仅选择重度疾病多次给
保险金且本公司已按约定给付该保险金,或投保时同时选择“恶
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和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且本公
司已按约定给付该两项保险金,在轻度疾病保险金、中度疾病保险
金、60 前首疾病给付(若 60 岁前
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责任均终止后,本合同终止。
【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且于 7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
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
本公司在按本合同约定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
保险金(若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四次重度疾病
保险金(若有)或“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若有)
的同时,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20%给付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
金,给付后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本合同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且于 7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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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罕见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
本公司在按本合同约定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
保险金(若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四次重度疾病
保险金(若有)或“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若有)
的同时,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0%给付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
金,给付后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本合同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轻度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且于 7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
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
则自该疾病确诊日后本合同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本合同最
后一次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您应交纳的本
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该疾病确诊日起的续期
保险费已经交纳。
【中度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且于 7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
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中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
则自该疾病确诊日后本合同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本合同最
后一次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您应交纳的本
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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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该疾病确诊日起的续期
保险费已经交纳。
【重度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且于 7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
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
则自该疾病确诊日后本合同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本合同最
后一次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您应交纳的本
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该疾病确诊日起的续期
保险费已经交纳。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轻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且同时符
中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仅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而
予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或高度残疾保险
(若有)给付条件,且同时符合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
给付条件的,本公司仅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或高度残疾保险
(若有)中的一项,而不予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若有)给
条件,且同时符合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
本公司仅给付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若有)而不予给付轻度疾
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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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
(若有)给付条件,且同时符合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
给付条件的,本公司仅给付“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
(若有),而不予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
若您在投保时未选择可选责任一,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
担保险责任,本合同终止。
3.可选责任一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且于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身
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以下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且于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
7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
付身故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终止。
【高度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且于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高
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以下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高度残
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2)被保险人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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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且于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
7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高度残疾,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
额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的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
本公司仅给付一项,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和高度残
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4.可选责任二
【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
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责任包括“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和“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若您在投保时未选择“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自首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满 1 后因意
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首次重
度疾病以外其他任何一种重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
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20%给付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
度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同时选择了“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
金,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自首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满 1 年后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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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首次
重度疾病和“恶性肿瘤——重度以外的其他任何一种重度疾病(无
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20%给付第二次
度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度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同时选择了“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
金,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自首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满 180 日后
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
度疾病中的“恶性肿瘤——重度”且首次重度疾病非“恶性肿瘤
—重度”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20%给付第二次重度疾
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度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若您在投保时未选择“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自第二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 1 年后
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前
述两次重度疾病以外其他任何一种重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
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150%给付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给
付后该重度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同时选择了“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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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
下,险人意外自第度疾诊之 1
年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
的前述两次重度疾病和“恶性肿瘤——重度”以外的其他任何一
重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50%
给付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度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同时选择了“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
金,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
下,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自第二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满 18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
的重度疾病中的“恶性肿瘤——重度”且前述两次重度疾病均非“恶
性肿瘤——重度”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50%给付第三次
重度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度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若您在投保时未选择“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自第三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 1 年后
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前
述三次重度疾病以外其他任何一种重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
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200%给付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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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后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同时选择了“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
金,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
下,险人意外自第度疾诊之 1
年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
的前述三次重度疾病和“恶性肿瘤——重度”以外的其他任何一
重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0%
给付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给付后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责任
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同时选择了“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
金,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
下,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自第三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满 18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
的重度疾病中的“恶性肿瘤——重度”且前述三次重度疾病均非“恶
性肿瘤——重度”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0%给付第四次
重度疾病保险金,给付后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本合同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若您在投保时未选择“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
或投保时选择“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且本公司已按
约定给付该保险金,在轻度疾病保险金、中度疾病保险金、60 周岁
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 60 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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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责任均终止后,本合同终止。
5.可选责任三
“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
“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责任包括“第一次‘恶
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
医疗津贴保险金”和“第三次‘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
金”
【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
若您在投保时未选择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
合同等待期后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中的
“恶性肿瘤——重度”,且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首次重度疾
保险金后,自该次“恶性肿瘤——重度”确诊之日起满 1 后,若
被保险人再次经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中的“
性肿瘤——重度”,由专科医生开具了与诊断相关的证明资料,
经医院的专科医生进行治疗、随诊或复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
保险金额的 40%给付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
给付后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责任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同时选择了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
于本合同等待期后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
中的“恶性肿瘤——重度”且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首次重度疾
病保险金或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后,自该次“恶性肿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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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确诊之日起 1 后,若被保险人再次经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
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中的“恶性肿瘤——重度”,由专科医生开具
了与诊断相关的证明资料,并经医院的专科医生进行治疗、随诊或
复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40%给付第一次“恶性肿
——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给付后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
医疗津贴保险金责任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未选择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
合同等待期后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中的
“恶性肿瘤——重度”之外的其他重度疾(无论一种或多种)
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后,自该重度疾病确
诊之日起 180 后,若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
所指的重度疾病中的“恶性肿瘤——重度”,本公司按本合同基
保险金额的 40%给付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
给付后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责任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同时选择了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
于本合同等待期后经专科医生确诊发生四次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
中的“恶性肿瘤——重度”之外的其他重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
且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和重度疾病多次给
付保险金后,自第四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满 180 日后,若被保
人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中的“恶性肿
——重度”,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40%给付第一次“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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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给付后第一次“恶性肿瘤——
度”医疗津贴保险金责任终止。
本合同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的给付
数以一次为限。
【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
医疗津贴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上一次“恶性肿瘤——
度”确诊之日起 1 后,再次经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合同所指的
重度疾病中的“恶性肿瘤——重度”,由专科医生开具了与诊断
关的证明资料,并经医院的专科医生进行治疗、随诊或复查的,本
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40%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
医疗津贴保险金,给付后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
险金责任终止。
本合同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的给付
数以一次为限。
【第三次“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
医疗津贴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上一次“恶性肿瘤——
度”确诊之日起 1 后,再次经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合同所指的
重度疾病中的“恶性肿瘤——重度”,由专科医生开具了与诊断
关的证明资料,并经医院的专科医生进行治疗、随诊或复查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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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第三次“恶性肿瘤——重度
医疗津贴保险金,给付后“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责
任终止。
本合同第三次“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的给付
数以一次为限。
其中,再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包括以下情况:
与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重
度”
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复发;
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转移或扩散;
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仍持续存在。
6.可选责任四
【60 周岁前疾病关爱保险金】
60 周岁前疾病关爱保险金责任包括“60 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
“60
“60 周岁前首次重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60 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且于 6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
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
本公司在按本合同约定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本合同基本
保险金额的 10%给付 60 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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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60 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且于 6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
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中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
本公司在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本合同基本
保险金额的 20%给付 60 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给
60 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60 周岁前首次重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且于 6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
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
本公司在按本合同约定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本合同
基本保险金额的 60%给付 60 周岁前首次重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给付后 60 周岁前首次重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本合 60 疾病付保60 前首
60
险金的给付次数均以一次为限。
(二)责任免除
1.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度疾病
中度疾病或重度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
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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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
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
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但不包括本合同所
指的“经输血导致的 HIV 感染”、“因职业关系导致的 HIV 感染”、
“器官移植导致的 HIV 感染”)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遗传性疾病(但不包括本合同轻度疾病、中度疾病、重度
疾病所列明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
异常(但不包括本合同轻度疾病、中度疾病、重度疾病所列明的
病、疾病状态或手术)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度疾病、
中度疾病或重度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
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度疾病、中
疾病或重度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
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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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的,本公司
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
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
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
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除投保人本人外)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高度残疾的,本合同终止,
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高度残疾或身故的,本合同终止,
本公司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本合同中其他免除或减轻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请重点关注。
(三)投保范围
凡出生 28 日以上 28 日)17 周岁以下(含 17 周岁)身体
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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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终身,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五)交费方式
本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分期支付保
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为 5 年、10 年、15 年、20 年、
30 年、35 年。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
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六)保单利益
本合同的保单利益为:轻度疾病保险金、中度疾病保险金、首
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罕见疾病额外给付
保险金、轻度疾病豁免保险费、中度疾病豁免保险费、重度疾病豁
免保险费、身故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
金、“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60 周岁前疾病关爱保
金、退保金等,其中退保金为解除合同时向您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
二、利益演示
本合同利益演示详见附表
三、犹豫期及退保
(一)犹豫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
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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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在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向您
无息退还所交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自本公司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
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退保
在犹豫期后,您可以申请解除本合同。您申请解除本合同时,
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
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三)退保金(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
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
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本公司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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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益演示表
北京人寿京康宝贝 K 款重大疾病保险(互联网专属)利益演示表
一、保单基本信息
被保险人性别
保险期间
终身
基本保险金额
100,000
被保险人投保年
0 周岁
交费期间
30 年交
年交保险费
631
保障计划
二、利益演示表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年交
保险
累计
保险费
基本责任
可选责任一
轻度疾
病保险
中度疾
病保险
首次重度
疾病保险
特定疾病
额外给付
保险金
罕见疾病
额外给付
保险金
轻度疾
病豁免
保险费
中度疾
病豁免
保险费
重度疾
病豁免
保险费
年末身
故保险
年末高
度残疾
保险金
1
1
631
631
30,000
60,000
100,000
120,000
200,000
18,299
18,299
18,299
631
631
2
2
631
1,262
30,000
60,000
100,000
120,000
200,000
17,668
17,668
17,668
1,262
1,262
3
3
631
1,893
30,000
60,000
100,000
120,000
200,000
17,037
17,037
17,037
1,893
1,893
4
4
631
2,524
30,000
60,000
100,000
120,000
200,000
16,406
16,406
16,406
2,524
2,524
5
5
631
3,155
30,000
60,000
100,000
120,000
200,000
15,775
15,775
15,775
3,155
3,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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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交
保险
累计
保险费
基本责任
可选责任一
轻度疾
病保险
中度疾
病保险
首次重度
疾病保险
特定疾病
额外给付
保险金
罕见疾病
额外给付
保险金
轻度疾
病豁免
保险费
中度疾
病豁免
保险费
重度疾
病豁免
保险费
年末身
故保险
年末高
度残疾
保险金
6
6
631
3,786
30,000
60,000
100,000
120,000
200,000
15,144
15,144
15,144
3,786
3,786
7
7
631
4,417
30,000
60,000
100,000
120,000
200,000
14,513
14,513
14,513
4,417
4,417
8
8
631
5,048
30,000
60,000
100,000
120,000
200,000
13,882
13,882
13,882
5,048
5,048
9
9
631
5,679
30,000
60,000
100,000
120,000
200,000
13,251
13,251
13,251
5,679
5,679
10
10
631
6,310
30,000
60,000
100,000
120,000
200,000
12,620
12,620
12,620
6,310
6,310
20
20
631
12,620
30,000
60,000
100,000
120,000
200,000
6,310
6,310
6,310
100,000
100,000
30
30
631
18,930
30,000
60,000
100,000
120,000
200,000
-
-
-
100,000
100,000
40
40
-
18,930
30,000
60,000
100,000
120,000
200,000
-
-
-
100,000
100,000
50
50
-
18,930
30,000
60,000
100,000
120,000
200,000
-
-
-
100,000
100,000
60
60
-
18,930
30,000
60,000
100,000
120,000
200,000
-
-
-
100,000
100,000
70
70
-
18,930
30,000
60,000
100,000
120,000
200,000
-
-
-
100,000
100,000
80
80
-
18,930
-
-
-
-
-
-
-
-
-
-
90
90
-
18,930
-
-
-
-
-
-
-
-
-
-
100
100
-
18,930
-
-
-
-
-
-
-
-
-
-
26 / 28
年交
保险
累计
保险费
基本责任
可选责任一
轻度疾
病保险
中度疾
病保险
首次重度
疾病保险
特定疾病
额外给付
保险金
罕见疾病
额外给付
保险金
轻度疾
病豁免
保险费
中度疾
病豁免
保险费
重度疾
病豁免
保险费
年末身
故保险
年末高
度残疾
保险金
105
105
-
18,930
-
-
-
-
-
-
-
-
-
-
保单
年度
可选责任二
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
可选责任三
“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
可选责任四
60 周岁前疾病关爱保险
年末现
金价值
第二次
重度疾
病保险
第三次
重度疾
病保险
第四次
重度疾
病保险
第一次“恶性
肿瘤——重
度”医疗津贴
保险金
第二次恶性
肿瘤——重
度”医疗津贴
保险金
第三次恶性
肿瘤——重
度”医疗津贴
保险金
60 周岁前首
次轻度疾病
额外给付保
险金
60 周岁前首
次中度疾病
额外给付保
险金
60 周岁前首
次重度疾病
额外给付保
险金
1
1
120,000
150,000
200,000
40,000
-
-
10,000
20,000
60,000
4
2
2
120,000
150,000
200,000
40,000
40,000
-
10,000
20,000
60,000
0
3
3
120,000
150,000
200,000
40,000
40,000
20,000
10,000
20,000
60,000
0
4
4
120,000
150,000
200,000
40,000
40,000
20,000
10,000
20,000
60,000
242
5
5
120,000
150,000
200,000
40,000
40,000
20,000
10,000
20,000
60,000
509
6
6
120,000
150,000
200,000
40,000
40,000
20,000
10,000
20,000
60,000
802
7
7
120,000
150,000
200,000
40,000
40,000
20,000
10,000
20,000
60,000
1,121
8
8
120,000
150,000
200,000
40,000
40,000
20,000
10,000
20,000
60,000
1,464
27 / 28
保单
年度
可选责任二
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
可选责任三
“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
可选责任四
60 周岁前疾病关爱保险
年末现
金价值
第二次
重度疾
病保险
第三次
重度疾
病保险
第四次
重度疾
病保险
第一次“恶性
肿瘤——重
度”医疗津贴
保险金
第二次恶性
肿瘤——重
度”医疗津贴
保险金
第三次恶性
肿瘤——重
度”医疗津贴
保险金
60 周岁前首
次轻度疾病
额外给付保
险金
60 周岁前首
次中度疾病
额外给付保
险金
60 周岁前首
次重度疾病
额外给付保
险金
9
9
120,000
150,000
200,000
40,000
40,000
20,000
10,000
20,000
60,000
1,833
10
10
120,000
150,000
200,000
40,000
40,000
20,000
10,000
20,000
60,000
2,227
20
20
120,000
150,000
200,000
40,000
40,000
20,000
10,000
20,000
60,000
7,646
30
30
120,000
150,000
200,000
40,000
40,000
20,000
10,000
20,000
60,000
15,145
40
40
120,000
150,000
200,000
40,000
40,000
20,000
10,000
20,000
60,000
21,225
50
50
120,000
150,000
200,000
40,000
40,000
20,000
10,000
20,000
60,000
26,563
60
60
120,000
150,000
200,000
40,000
40,000
20,000
10,000
20,000
60,000
23,859
70
70
120,000
150,000
200,000
40,000
40,000
20,000
-
-
-
5,678
80
80
120,000
150,000
200,000
40,000
40,000
20,000
-
-
-
5,253
90
90
120,000
150,000
200,000
40,000
40,000
20,000
-
-
-
4,208
100
100
120,000
150,000
200,000
40,000
40,000
20,000
-
-
-
3,175
105
105
120,000
150,000
200,000
40,000
40,000
20,000
-
-
-
1,723
28 / 28
本公司声明:
(1)本合同轻度疾病保险金与中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次数均以三次为限。
(2)本公司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本合同的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
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3)本合同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四次重
度疾病保金、一次“恶肿瘤——”医疗贴保、第二次“恶肿瘤—重度医疗贴保金、第三“恶肿瘤
——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60 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60 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和 60 周岁前首次重度
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均以一次为限。
(4)若被保险人于 7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未经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于
被保险人 7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终止
(5)以上轻度疾病豁免保险费、中度疾病豁免保险费和重度疾病豁免保险费的演示数据为应豁免的剩余未交保费之和。
(6)以上利益演示为等待期后数据,等待期内对应的保险利益以条款为准。
本资料仅供了解产品之用,具体应以条款及保险合同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