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美亚附加监护病房定额给团体医疗保险
2021 年第二版)(互联网专属
(注册编号:C00003932522021122946143
(本附加合同须投保始有效力)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美亚附加监护病房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投保人的申
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
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
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入住医院的监护病
房,本公司将依据该被保险人实际入住监护病房周数按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
人所对应的每周监护病房定给付金额给付保险金,但每次入住监护病房给付金最高以
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每次入住监护病房最长给付周数(如有)
为限,累计给付金额最高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所适用的保险金额为限。
如保险期间不足一年,则无论续保次数,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入住监护病房
累计给付周数以保险单所载为限。但在本附加合同持续续保的情况下,即使被保险人
同一原因间歇性入住监护病房若前次出监护病房与后次入住监护病房日期间隔超过三百
十五天,本公司将按不同原因入住监护病给付
如保险期间为一年,则本公司对任何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入住监护病房的累计给付周数以
保险单所载为限
本附加合同适用免责周数(如有)以保险单上载明的天数为准。本公司对小于免责周数
的入住监护病房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除主合同条款第五章第十二条“责任免除”项下第(20)项外,
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均
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被保险人入住医院
护病房,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 任何原因进行的牙齿保养、牙齿修复、牙齿整形或牙齿植种;非因意外事故进行的
任何牙检查、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进食活动(包括咀嚼或啃咬)引发的牙科
治疗;对非自然牙进行的任何治疗。
2 屈光不正;任何非因意外事故进行的眼科检查、视力矫正,以及因矫正视力而作的
眼科验光检查。
3 一般的身体检查(不包括因意外事故进行的牙科和眼科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
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4 脊椎病。
5 中草药、中药材或任何传统中医治疗,传统中医治疗包括但不限于推拿、按摩、指
压治疗、足科治疗、营养师治疗、理疗、法、灸法、针灸、顺势治疗、骨治疗
6 任何在中医科、理疗科、康复科进行的治疗。
7 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
8 被保险人自其于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起三十天(适用于保险期间为 4-12 个月的情
形,如保险期间为 1-3 月的,则为七天)内罹患的疾病或出现的症状
9 任何妊娠、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避孕或绝育手术。
10 任何过敏反应、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1 扁桃腺、腺状体肥大、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或外科手术,但被保险人自
其于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起持续一百二十天后接受的前述治疗或外科手除外
12 未取得医生的证明。
第五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向本公索赔时除需提供主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索赔申请”所列相关文件外
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如注明为复印件的除外)作为索赔单证,连同本公司规定的索
赔申请表格在出院之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 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卡;
2 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及住院病案;
3 入住监护病房证明;
4 住院医疗正式收据(复印件)
5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自动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3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 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七条 释义
一、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监护病房:指二十四小时持续紧密监测处于生命危急情况下入住者
的身体官能运作状况,具有密集的医疗人员,为挽救病人生命而配置了充足的医疗
设备的特殊病房
二、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入住监护病房指经医生建议持续入住医院监护病房达二十四小时
以上,由医院收取监护病房或床位费用且办理正式的入出院手续。
三、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入住监护病房数:指在医院监护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周数,
住满七天为一周(含首尾两日),不足一周不予给付
四、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指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之日前五
年已存在且该被保险人知道或应知道的症状和体征,不管该被保险人是否已寻求、
受医疗、药疗、医生建议或诊断;或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之日前五年已寻
求、接受治疗、药疗、医生建议或诊断的症状
五、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院: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 有合法执业的医生和护士驻院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 非主要作为精神病院、养老机构、康复医院、天然治疗所、诊所护理、疗养、
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若医院处于中国大陆境内,则医院必须是经国家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以(含二
级)公立医院,以及本公司指定或同意的其它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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