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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 A 款(互联网专属)条款
1 总则
1.1 投保附加险的条
本条款为本保险单约定的意外健康险类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
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1.2 主险与附加险关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
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1.3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 保障内
2.1 保险责任
如保险合同中包含多个主险条款,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可约定本附加险所适用
的主险条款,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如未约定所适用的主险条款,则视为本附加险适
用于保险合同中的全部主险条款。如本附加险所适用的主险条款中包含多项保险
任,还可约定本附加险所适用的具体保险责任,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如未约定所适
用的保险责任则视为本附加险适用于该条款中的全部保险责任。对于本附加险所
适用的任一保险责任,投保人、保险人双方还可约定给付限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在投保 2.1.1 的基础上可选择投保 2.1.2,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1.1 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获得保资(见之日起,保险期间内遭主险任范
围内的意外伤害(见释义)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时起 24 小时内发生的合理、必
要的救护(见释义)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见释义)、公费医
疗和任何方(包括何商业医疗保已经补偿给付部分以及加险
同约定的事故免赔后,对余额本附加险同约的给付比和每
故赔偿限额给付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保险金。
每次事故免赔额、给付比例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险人双方约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所付意外伤救护费用险金责任以本加险同项的意
外伤护车用保金额对被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外伤救护
费用保险金达到本附加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保险金额时,
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保险责任终止。
2.1.2 急性疾病救护车费用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得被保资之日起,险期间内生本附加合同定的
性疾病(见释义)并自该急性疾病发生之时起 24 小时内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救护
车费用,人在除社基本医疗、公费医和任何第方(括任
业医疗保已经补偿给付部分及本加险合同定的每次免赔额后
对其余额附加险合同约的给付比和每事故赔偿额给付急疾病
车费用保险金。
每次事故免赔额、给付比例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险人双方约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所付急性疾救护车费险金的责以本附加同项下的
性疾护车用保金额对被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性疾救护
费用保险金达到本附加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急性疾病救护车费用保险金额时,
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急性疾病救护车费用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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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补偿原
本附加险适用补偿则。险人通过何途径所得的车费用补
偿金额总以其际支出的护车费用额为。被保险人已从社基本医疗
保险、公疗和任何三方(包括任业医疗保)获得相关救费用
偿的,保仅对扣除获得补偿后的救护车费,按照本附加同约
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3 责任免
2.3.1 本附险所用主条款中列“责免除”事,也适用附加险合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3.2 对于生诊费、药费、担、等费和转院时发的费,保人不
给付保险金责任
2.3.3 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4 保险金
保险是保人承给付金责的最高限,其意外伤害救护车费
用保险金额对应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保险责任急性疾病救护车费用保险金额对
急性疾病救护车费用保险责任。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3 保险金申请
保险请人释义保险人申请给保险金时应填保险金给
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
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
有关的证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次性知保险金请人补充供。保险
金申请人提供有关料,导致保险法核实该请的真实性的险人
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
(3) 保险金申请人、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接诊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等;
(5) 救护车费用收据;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
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 释义
4.1 被保资
无论本附加险合同为首次投保、续保还是非续保的,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
的日以以下两中较的日为准(1本附险合同的期间起始
(2)本附加险合同项下增加该被保险人批单所载生效日,有多张批单增加该被保
险人的,以最晚批单所载生效日为准。
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
失,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则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保险人对被保险
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则自解除之日起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保险人对被
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4.2 意外伤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
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以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
(1) 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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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
的鉴定为准;
(2) 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3) 高原反应;
(4) 中暑;
5 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性疾病。
4.3 救护车
指由 120 急救中心或 999 紧急救援中心派出的救护车
4.4 社会基本医疗保
指国家最新修订颁布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
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险。
4.5 急性疾
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急性疾病或身体症状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还可以约定承保急性疾病的具体种类并在保险中载明
4.6 保险金申请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