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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2024 版(互联网专属)条款
1 总则
1.1 合同构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经投保人与保险人认可的、与保
险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健康问卷声明、批单)组成。凡涉及
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
保险利益的其它自然人或特定主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须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1.3 被保险
年龄在 75 周岁(见释义)以下交通工具(见释义)乘客可作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不能为无法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1.3.1 被保资格的获得
无论本保险合同为首次投保续保还是非续保的,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
期均以以下两者中较晚的日期为准:(1)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始日(2)本保
险合同项下增加该被保险人批单所载生效日,有多张批单增加该被保险人的,以最
晚批单所载生效日为准。
1.3.2 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
被保险人保险事故故的故之起该人的保资
失,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本保险合险期间终被保被保格终险人被保
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本保险合解除则自除之保险的被资格,保对被
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1.4 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本保险合同的意外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
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具有完
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意造被保人死伤残疾病,或意杀被保人未
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 保障内
2.1 保险责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坐(见释义)通工具,在
该交通工具内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导致其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
给付保险金,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同一类别交通工具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之和,
以该通工具所应的险金限。一次累计的保险金到该交通
工具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2.1.1 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本
保险上所载的应交工具应的保险额给外身故保金,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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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
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上所载的相应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
故保险金但若保险被宣亡后生还,保金受应于道或当知
道被保险人生还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身故保险 2.1.2 定的外伤保险意外故保
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2 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
评定及代码标准(见释义)(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
“评准”所对伤残等级付比乘以被保人相交通具所对应
保险给付意外残保金。意外害发生之 180 内治仍未结束
的,该意外伤发生日起 180 身体况进行伤定并此给
外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
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
在“评定”中对应残等的给比例除原有伤度所应伤等级
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2.2 责任免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因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6)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7)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
药不在此限;
(8)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
限;
(9)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见释义)
(10)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
(11)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12)任何、化、原能武原子或核装置成的炸、伤、
污染或辐射;
(13)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14)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
(15)被保存在神和为障以世卫生织颁《疾和有健康
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见释义)为准)
(16)被保乘坐交通具用事、学、试、、特、表、探
险、运输、石挖掘采矿中摄影、理爆森林砍伐建筑程、
水上作业、高空作业;
(17)被保险人搭乘非商业航班
(18)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交通工具的管理规定;
(19)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见释义)
2.3 保险金
交通工具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若本合同有每意外限额,保人对被保人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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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伤实际给付保险的总超过保险所载次意外伤限额每次
意外限额是指本保合同发生的任一次伤害而造被保人身
故或伤残,保险人所承担的最高给付限额。若在任何一次的意外伤害中,“每次
外伤害限额”小于在无“每次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总额,则保险人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实际给付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实际每一保险的保=(次意伤害÷在“每意外
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总额)×在无“每次意外伤害限额
情况下应给付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若本合同有累意外限额,保人对被保人在险期
内遭所有意外害,实际给付保险金的额不保险所载的累
意外限额。累意外害限是指本保险合项下的多意外伤害
成被人身或伤,保所承的最给付生多意外伤害的,
保险照提交完保险申请并申给付保险先后序依计算并给
付该次意外伤害对应保险金其他意外伤害在“累计意外伤害限额”的剩余金额范
围内计算并给付保险金。“累计意外伤害限额”的剩余金额指“累计意外伤害限额”
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剩余金额。
若在任何一次的意外伤害中有多名被保险人同时出险,“累计意外伤害限
额”的剩余金额小于在“累计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
金总额,则保险人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实际给付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实际给付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累计意外伤害限额”的剩余金额÷在无
“累外伤害限”情下应付的被保人的金总额)×在无累计
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4 保险期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3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 交费义
本合同保险费交付方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投保人选择一次性交纳保险费,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
费。
若投选择期交保险需经保人请并险人意,在保
单中保险费分交付周期交纳首月险费投保人应在每保险
费约付日交纳余各对应的保险费若投未按照保合同定的
付款足额交付期保费,人允许投人在约定的交延长内补
交对次的保险。除险合有约定外如被人在正常费对的保
险期或交费延期内生保故,保险依照约定赔偿险金但须
投保行补交剩全年险费交金额为险合定的全年险费额扣
减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
若投未按保险同约付款间足交付保险,且保险
同约交费延长内仍足额当期保险,保间在上一费周结束
之日起终止,对于保险期间终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除另有约定外,交费延长期为 20 天。
3.2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
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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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
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3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3.4 保险人变动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
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人数加时保险审核意后具批于批生效零时
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相应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投保人提供已通知相应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保险
人在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单,于批单生效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
并按约定退还相的保险费少的险人发生何保给付发生
本保同约定的险事但尚付保险金,保不退还该保险项下
相应的保险费。
3.5 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
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
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3.6 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4 保险人义务
(1)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
证。
(2)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3)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
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
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
定的除外。
(4)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
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
起一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5)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
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
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5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
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
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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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
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
请人提供有关料,致保无法核实申请实性的,险人无法
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1 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
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
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
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2 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司法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
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 保险合同解除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保险
同。但已任何险金给付发生保险同约的保事故尚未付保
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单、
保险费交付凭证和投保人身份证明。本保险合同自本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
书时终止。本保险人于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
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但若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就要求解除合同,则保险
人全额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
7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7.1 争议处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
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
民法院起诉。
7.2 法律适
与本合同关的及履保险同产的一议处适用华人
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8 合法性保证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
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9 释义
9.1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9.2 交通工
指飞机、火车(含地铁、轻轨)汽车(含电车有轨电车轮船客船、
船、游船)
9.3 乘坐
从乘客双脚踏入机舱、车厢或甲板时开始,至乘客离开机舱车厢或甲板时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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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
9.4 意外伤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
(1)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
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2)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3)高原反应
(4)中暑;
(5)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性疾病
9.5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标准
指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24 年第 24 号中
国家标准公告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标准号:GB/T 44893-2024)
本文件将伤残程度划分为十级,最重为第一级轻为第十级。于未列出
伤残情况,不予评定伤残等级。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匹配保险金给
比例。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并与伤残等级相对应。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
保险金给付比例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10%,每级
相差 10%。如该文件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
9.6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
指世界卫生组(WHO)制定的国际统一的疾病分类方法,它根据疾病的病因、
病理、临床表现和解剖位置等特性,用一种系统有序的组合编码的方法对疾病
行分目前界通的是 10 次修《疾和有健康的国际统
类》(ICD-10)是该分类第 10 次修订本的简称。
9.7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
艾滋病病毒指人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
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
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
患艾滋病。
9.8 金价值
除另有约定外,按下述公式计算现金价值:
1若选择一次性交纳保险费,现金价值=净保费×1-m/n其中净保
为保险费扣除附加费用,附加费用为保险费乘以附加费用率。净保费=保险费×1-
附加费用率m 为已生天数,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一日的按一
日计算。
2若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现金价值=当期净保险费×1-m/n其中
期净保费为当期保险费扣除附加费用,附加费用为保险费乘以附加费用率。当期净
保费=当期保险费×(1-附加费用率)m 为当期已生效天数n 为当期天数经过
天数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未交纳当期保险费的,现金价值为零。
9.9 险金申请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其他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